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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氣象事業,規范氣象工作,準確、及時地發布氣象預報,防御氣象災害,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氣象服務,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御、氣候資源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第三條 氣象事業是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礎性公益事業,氣象工作應當把公益性氣象服務放在首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氣象事業納入中央和地方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財政預算,以保障其充分發揮為社會公眾、政府決策和經濟發展服務的功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所建設的地方氣象事業項目,其投資主要由本級財政承擔。
氣象臺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開展氣象有償服務。
第四條 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主要為農業生產服務,及時主動提供保障當地農業生產所需的公益性氣象信息服務。
第五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的氣象工作。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六條 從事氣象業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制定的氣象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
第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氣象科學技術研究、氣象科學知識普及,培養氣象人才,推廣先進的氣象科學技術,保護氣象科技成果,加強國際氣象合作與交流,發展氣象信息產業,提高氣象工作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和支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艱苦地區和海島的氣象臺站的建設和運行。
來源: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